关于建立受贿犯罪特殊证据规则的立法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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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受贿犯罪特殊证据规则的立法思考

来源:不悔范文网    [ 2006-3-4 ]    编辑:buhu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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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受贿犯罪特殊证据规则的
立法思考

近年来,随着对贿赂案件查处力度的加大,现行证据规则在发现、调查和认定受贿犯罪行为上的缺陷突现出来,一定程度上影响和制约了对受贿行为的打击。结合两年来对法律的学习,现谈一下自己对关于建立受贿犯罪特殊证据规则的几点看法。
一、受贿犯罪的证据特点
我国《刑法》第385条第一款规定: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从犯罪构成和司法实践看,受贿犯罪具有以下证据特点:
1、有罪证据的稀缺性
受贿犯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相对一般刑事犯罪,没有具体的被害人,缺少主动提供有罪证据的一方。仅有的知情人,往往又是行贿犯罪嫌疑人,其出具的有罪证据,在证实对方受贿的同时,也证实了自己行贿。因此,一般情况下不会出证。这决定了受贿犯罪案件有罪证据稀缺。
2、有罪证言与无罪辩驳的“一对一”性
受贿犯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其法律知识和社会经验比较丰富,反侦查的意识和能力较强;且双方当事人都是受益者,都有逃避法律制裁的心理。因而,一般都选择没有第三人在场时交接贿赂物,不留任何痕迹。即使一方当事人出具了有罪证言,也会形成有罪证言和无罪辩驳的“一对一”。
3.有罪证据形式的单一性
很多受贿犯罪案件,都只有受贿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辩解以及知情人证言等言辞证据。现金等贿赂物作为物证因很难与犯罪嫌疑人的合法财产区别,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言辞证据的说明,难以单独成为证据。因此,受贿犯罪证据以言辞为主,形式比较单—。
4、证据的对合性
任何一个受贿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同时具有受贿人的受贿行为和另一方当事人的送钱送物行为,这一特点,决定了受贿犯罪必然是收受贿赂和送钱送物两种行为对应,证据对合。任何一方的证据存在瑕疵,都会给认定带来困难。
5、有罪证据的不稳定性
受贿犯罪证据中,双方当事人的供述或证言与他们本人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因此很大程度上受其心理状态等因素的影响,具有不稳定性。
二、现行证据规则在查处受贿案件中的缺陷
我国现行立法对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散见于《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和程序的规定之中,不够系统全面,更没有针对受贿这一特殊犯罪制定的特殊证据规则。
1、证明责任的分配存在缺陷
根据我国法律,除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外,其他公诉案件都由司法机关负担证明责任。这种证明责任的分配在查证受贿犯罪中存在以下缺陷:
取证途径受限。一般刑事案件都有证人、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三方,因为在诉讼中的利害关系不同,他们出具的证据也完全不同:犯罪嫌疑人的辩解,一般是对犯罪行为的否认;被害入陈述,一般是对犯罪行为的指认;证人证言相对客观,也能够对存在的罪行予以证实。因此,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是一般刑事犯罪案件中获取有罪证据的主要途径。而受贿犯罪有罪证据稀缺的特性,却决定其在通常情况下缺少这两个获取有罪证据的主要途径。另外,有罪证据与无罪辩驳“一对一”的特点也决定司法机关取证要靠当事人的配合,双方当事人哪怕其中一方“强硬”、“狡猾”,都难以获取足够的有罪证据。
难以达到证明标准。我国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是兼具客观、关联、合法三性的证据要“确实、充分”。受贿犯罪有罪证据形式单一,直接证据、主要证据多是言辞证据的特点,决定其有罪证据客观性不强。
同时,证据对合和有罪证据不稳定等特点进一步增加了证明困难。证据对合要求受贿犯罪嫌疑人的受贿证据与“他人”的送钱送物证据要能够相互印证;而“他人”很多时候是行贿犯罪嫌疑人,不愿自证其罪,这是一对矛盾。加之其具有不稳定性,这些原因决定司法机关很难获取“确实、充分”的兼有客观、关联、合法三性的有罪证据。
上述缺陷使司法机关在查证受贿犯罪案件中,难以负完全证明责任。
2、证明对象的设计存在缺陷
犯罪嫌疑人主观方面是否有直接故意、客观方面是否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都是司法机关证实受贿犯罪必须查明的最基本的证明对象。
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客观方面要件之一的设计存在缺陷。一是法理上没有必要。被尊为“刑法学之父”的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认为“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尺,即犯罪对社会的危害。”我国刑法学界也认为“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基本的特征”。世界各国之所以都将受贿作为一种犯罪严厉打击,“权钱交易”对公职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的侵犯是根本所在。至于是否有为“他人”谋利的行为,并不影响其渎职性质,只应是量刑时考虑的一个情节。二是不符合现代法治理念,有失公正。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收受“他人”巨额财物后根据工作职责和正常的工作程序,为“他人”办理了请托之事,是受贿;同样情况下,为了规避法律没有为他人办理请托之事,却不构成犯罪。三是加重了司法机关的证明负担,降低了受贿犯罪被查证的概率。
将主观心理作为证明对象的设计与证明责任的分配冲突。在司法机关负证明责任的情况下,主观心理的取证途径主要是受贿犯罪嫌疑人的“口供”,非常被动。目前的受贿犯罪多是共同犯罪,证明环节多,达到证明程度更是困难。
三、建立受贿犯罪特殊证据制度的思考
贝卡利亚认为“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抑制、打击受贿犯罪的关键,在于研究设计一种刑事法律制度,提升贿赂行为被揭露、证实进而被惩处的可能性。因此,建立与受贿犯罪证据特点相适应的特殊证据规则,解决受贿犯罪取证难、认定难的问题,是更准确有效地惩治受贿行为的重要措施。
1、建立“强制作证”与“刑事免责”制度,弥补受贿犯罪案件中有罪证据稀缺的不足
在受贿犯罪案件中,知情人提供的证据是认定犯罪的证据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建立“强制作证”与“刑事免责”制度,可以要求受贿犯罪案件的知情人提供证据,如其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就视为“抵抗”,可以对其进行刑事处罚,强使其同意提供证据;如其提供证据证明受贿犯罪,即使是行贿人,也可“刑事免责”,以有效保证知情人作证。美国、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德国等国已使用这种办法或建立类似制度,效果较好。
我国目前关于证人有义务出证的规定和“坦白从宽”的政策,在打击犯罪的实践中,发挥了积极有效的作用,但在查处受贿犯罪案件中,也有其局限性:一是没有对“坦白从宽”的后果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行贿人最终地位不确定,不利于促使他们如实、彻底交代问题;二是知情人不作证或不如实作证没有刑事处罚措施作后盾,难以保证其出庭如实作证。因此,有必要逐步建立“强制作证”与“刑事免责”制度。
2、建立推定制度,将受贿犯罪的部分举证责任分配给受贿犯罪嫌疑人,进一步化解司法机关取证难、证明难的困境
司法机关履行证明责任,收集到证明受贿的有罪证据包括知情人提供的证明对方受贿的证据后,被指控受贿的一方应当提供相反证明以示清白;如不能提供反证,则推定受贿成立。法律推定是为提高诉讼效率、维护社会公益而设计的加重被告人责任的特殊证据制度,符合诉讼制度的发展趋势。英国、印度、新加坡、我国香港等国家或地区都有贿赂行为推定条款。我国《刑法》中也有推定的条文,如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认定。因此,建议对受贿行为的认定实行法律推定,以有利于发展和完善我国的证据规则,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
因推定制度存在部分证明责任倒置等问题,需要限定适用条件:第一,司法机关必须首先承担证明责任,证明基础事实存在;第二,只能在司法机关取得直接证据特别困难或无法收集直接证据等情况下适用;第三,要及时告知受贿犯罪嫌疑人负有举证责任和不承担举证责任的法律后果;第四,推定的结论可反驳,没有反驳或反驳不成立时,推定才可以作为认定受贿的证据。否则,推定无效。
3、减少受贿犯罪的证明对象
适时修改《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取消其客观方面为他人谋利的要件,使证明对象设计更加符合立法目的和法治精神,进一步体现国家查处受贿犯罪的决心,并与我国政府已签署加入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有关受贿犯罪的规定相衔接。
取消司法机关在主观方面的证明责任。使制度设计更加符合实际。也为应对我国批准加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做好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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